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3 號聲 請 人 梁昭永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1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就販毒所定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相較於殺人等罪,實不符比例原則,又勒戒、戒治不計入刑期,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9 月 28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南市寄達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狀,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