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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33 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衛生福利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1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親權、家庭團聚(親子團聚)等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第 7 條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

80 條之依法審判原則等語,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