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36 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見解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部分,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中間判決,非終局判決,聲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 383 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並聲請暫時處分及呂大法官太郎迴避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依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呂大法官太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亦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