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4 號聲 請 人 謝義簧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95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5241 號令及 100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 號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9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5241 號令(下稱系爭函一)及 100 年 4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 號令(下稱系爭函二),以未經過交易之價格作為課稅基礎,並將此定性為其他所得,且未設有事後按實際所得之調整配套機制,有違背所得實現原則,造成稅負上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租稅法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