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40 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合併管轄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2年審裁字第 33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該裁定不得抗告,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上開裁定無效。(二)聲請人因上開聲請合併管轄案件,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3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無效,重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一)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屬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6 日完成送達,憲法法庭於 112 年 4 月 18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間。(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無效,核屬對之聲明不服,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得為之。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