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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4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42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6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上開判決牴觸憲法無效。(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6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認系爭裁定限制聲請人權利,牴觸憲法無效,重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一)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屬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無效,核屬對之聲明不服,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得為之。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前述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