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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4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48 號聲 請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鐘志遠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 律師

馬碩遠 律師施苡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8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與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並解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以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認定其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竟實質援引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新增之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並據以解釋並適用行為時之企業併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公司法第 31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逾越釋字第 770 號解釋意旨,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衡平原則等語。

二、查系爭合併案存續公司經改名為聲請人,系爭決議經其股東提起撤銷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一部有理由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系爭判決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撤銷系爭決議,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