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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49 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8 號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3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認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及同法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偏頗之虞」,認「法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另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未區分是否有實體法律判斷,亦未斟酌民事訴訟法之修法理由,僅於法官員額確實有限始得准許原審法官參與更審之意旨,一律均不構成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終局裁定上開法律見解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