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52 號聲 請 人 一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俊賢聲 請 人 二 莊俊賢上列聲請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8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4 項、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修正公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一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項、第 4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營業自由權及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人二則未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
二、查聲請人一及二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就聲請人一部分,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人二部分,其並未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均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