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65 號聲 請 人 陳林時子送達代收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補償金再審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54 年 4月 21 日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 53 條及 106 年 1 月 21 日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 41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54 年 4 月
21 日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 5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所稱「損害」,與 106 年 1 月 21 日公布施行之電業法第
4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所稱「損失」,法律用語不同,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
(二)確定終局判決漏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亦難謂已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