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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7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72 號聲 請 人 黃永銘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376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9 號裁定應予增列如下:

主 文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9 號裁定之當事人欄應增列記載「訴訟代理人李奇芳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9 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應予增列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