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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8 號聲 請 人 林惠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5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40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撤銷發回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上訴。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6 項之罪,聲請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核前開各該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另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3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374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