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0 號聲 請 人 王創永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侵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9 條及第 1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111 年度侵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2 月 1 日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 5 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