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1 號聲 請 人 賴錠壹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88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1391 號、第 139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起算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2 月 5 日收受聲請人由高雄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8 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