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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12 號聲 請 人 楊淑琤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所有臺中市○區○○路段○小段 2-19 地號土地(下稱 2-19 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查明該筆土地西側同段 2-1 地號國有土地(現為○○路 000 巷,下稱 2-1 地號國有地)為 97 年 1 號建築執照內依現況保留之現有通路,乃以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3 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28942 號函核准建築線指定,並註記:「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請依 97 年 1 號建照案裡現有通路寬度保留)」(下稱原處分 1 )。聲請人所有之同小段 2-16 地號土地(下稱 2-16 地號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坐落位置係於 2-1 地號國有地之西側,雖與第三人所有之 2- 19 地號土地無直接相連毗鄰,然聲請人認臺中市都發局應將 2-16 地號土地、2-1 地號國有地及 2-19 地號土地,合併檢討畸零地使用,但臺中市都發局僅單獨核發 2-19 地號土地之 108 年中都建字第 1419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2 ),致 2-16 地號土地淪為廢地,權益受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1 及 2,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1 及 2。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9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二)系爭判決適用 106 年 12 月 29 日修正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創設建築法中未提及之現有通路,且一律不得指定建築線,有違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又系爭判決適用之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當創設畸零地得不經建築法所定協議及調處程序逕行建築之例外,導致鄰地喪失經濟價值,故系爭規定二實已造成個案過苛,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另臺中市都發局依系爭規定一指定建築線時,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限制聲請人對 2-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創設有別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判決未予指摘,認原處分 1 不構成對聲請人權利或利益之侵害,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予第三人之建造執照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為由,駁回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