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6 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代 表 人 王清峰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楊敦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快安藥局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並加上藥字作為其招牌使用,並未侵害聲請人對於紅十字標誌之專用權,且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是系爭判決牴觸日內瓦公約及憲法第 141 條規定尊重國際條約之義務,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第 22 條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