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8 號聲 請 人 游黃貝上列聲請人為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第 258 條之 1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之 3 (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且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