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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34 號聲 請 人 劉森唐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711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711 號民事簡易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上訴,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