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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58 號聲 請 人 蔣惠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51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