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59 號聲 請 人 陳瑞益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據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國字第 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80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本件聲請書未記載上開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該等裁判違憲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