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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67 號聲 請 人 林金鎮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累犯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等違憲情形。

二、綜觀聲請人之整體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查。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即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條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4 月 6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是依上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