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73 號聲 請 人 陳廷軒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50 條及第 54 條違憲。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 2 項前段、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狀。是該部分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