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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7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75 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睦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 50 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 50 號監護宣告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構成對於身體障礙者與身心障礙者之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 7條平等權之規定;國家未能盡其對於身體障礙者行使意思自由之保護義務,使身體障礙者完全不能受成人監護制度之協助,而遭遇現實上無法依其自由意志形成法律關係之侵害,亦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關於意思自由之規定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聲請人於 106 年 9 月 7 日聲請解釋憲法,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9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上開解釋判斷本件應否受理。

三、查聲請人所陳,無非認定原因案件相對人應以「得適用系爭規定」為宜,惟原因案件情形既與系爭規定所定要件不符,系爭規定顯非審理原因案件所應積極適用之法律;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主要在爭執身體障礙者未能適用成年監護及輔助制度,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牴觸何等憲法規範以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