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76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2、憲法法庭係於 112年 6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