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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7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77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聲請人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2、憲法法庭係於 112年 3 月 20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