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87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三次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遞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44 號裁定、112 年審裁字第 504 號裁定及 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裁定,分別以本案不具憲法重要性為由、聲請逾越法定期間為由,及不得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為由,予以駁回。茲復行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