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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8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89 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為退學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退學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45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110 年度上字第 5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 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0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等(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

72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大學法第 26 條、第 28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認一部有理由廢棄,一部無理由駁回確定,嗣經系爭判決就廢棄部分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另行就系爭裁定三及四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其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駁回。是就本件聲請,應分別以系爭裁定三、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次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三於憲法訴訟法 111 年 1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之聲請書狀係於 112 年 6 月 27 日提出並於同日送達至憲法法庭,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項、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