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91 號聲 請 人 蔡文譯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17號、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5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4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身體自由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庭於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6 日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97 號刑事判決以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部分發回更審,該發回更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更審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 462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8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