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92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傷害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壢簡字第 4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94 條後段、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77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嗣後又行撤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