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94 號聲 請 人 蔡甲華上列聲請人因漁港法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再字第 2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2 號判決(下稱系爭苗栗地院判決),無視主管機關漠視漁港法第 18條第 3 項規定之怠惰失職情事,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4 條、第 125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苗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寄存於神岡郵局,憲法法庭於 112 年 7 月 18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此部分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 59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持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