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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9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95 號聲 請 人 陳良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95 號、第 11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刑過度侵害人民自由,縱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仍然過重,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外,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已遞交聲請書(下稱前次聲請),於此係另行補充理由,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2 年 7 月 1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之前次聲請,業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57 號裁定不受理(裁定日期為 111 年 8 月 11 日),自無從就其再行提出補充理由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