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98 號聲 請 人 蘇輝湟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檢紀重 112 請上 144字第 1129052946 號函(下稱系爭書函)、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68 條、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應受違憲宣告,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二)聲請人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