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0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00 號聲 請 人 鍾幸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保險契約違約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依民法法理及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保險契約,未考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導致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權利保護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四、次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