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01 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為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第 22 條及第 23 條其他自由權利及合法權利受損。
(二)聲請人因財產權遭受侵害,故不繳納裁判費,但仍有救濟之必要,故聲請於憲法法庭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8 號聲請案件裁定前,作成暫時處分,命屏東縣政府進行重新採購評選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4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