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04 號聲 請 人 洪巧娟 (兼附表所示共同聲請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賴翰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56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5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聲請人 107 年至 108 年間,任職福建省海滄區社區主任助理,有該當系爭公告所稱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加以禁止並處罰。惟聲請人所從事之社區營造工作是否具有政治性,聲請人等受規範者無從理解或可得預見,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授權大陸委員會作成系爭公告,作為授權依據之系爭規定其內容與範圍均不甚明確,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無異於以「放棄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為從事特定職業之要件,已實質阻絕我國人民從事該職業,造成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而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亦牴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18 號一般性意見第 1 點及第 4 點,保障個人有自由選擇自由或接受工作權利之意旨。
(四)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以「擔任大陸地區之特定職務」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未禁止其他地區之類似職位或類似職務,其目的雖係考量兩岸特殊政治情勢,然於當今社會,較近似於個人主觀價值取捨問題,故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姓名 │住居所│├──┼───┼───┤│1 │洪巧娟│ │├──┼───┼───┤│2 │譚皓旻│ │├──┼───┼───┤│3 │陳靜怡│ │├──┼───┼───┤│4 │高碩亨│ │├──┼───┼───┤│5 │林家祥│ │├──┼───┼───┤│6 │周威辰│ │├──┼───┼───┤│7 │呂紹園│ │├──┼───┼───┤│8 │朱天奇│ │├──┼───┼───┤│9 │黃淙毅│ │├──┼───┼───┤│10 │林倩如│ │├──┼───┼───┤│11 │蘇子睿│ │├──┼───┼───┤│12 │曾雅琦│ │├──┼───┼───┤│13 │林芳槿│ │├──┼───┼───┤│14 │黃育青│ │├──┼───┼───┤│15 │張德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