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06 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0 年度司執字第 13772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平等受訴權、自由使用財產權、居住權、人格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均應無效,聲請人因此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另系爭命令並非裁判,依前揭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
四、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