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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0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08 號聲 請 人 王威智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1192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5日函、 104 年 5 月 28 日函、104 年 7 月 13 日函(下併稱系爭處分)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位 EG 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於 104 年 7 月

25 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規定,將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通知所有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9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作為系爭處分之關係人,於 104年 8 月 14 日提出異議時已知悉系爭處分,惟遲至 105 年

12 月 27 日始以陳情書方式表示對 104 年 7 月 13 日函(即系爭處分之一部)聲明不服,認定聲請人已罹於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業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尚難謂已敘明系爭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