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16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未比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於人民向法院提出聲請後逾 3 個月而不為裁判時,即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嚴重影響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依刑法第 339 條判決之詐欺案件,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第
753 號解釋、憲法第 80 條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及該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