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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18 號聲 請 人 彭俊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治療,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09 號、90 年度易字第 699 號及 91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以同院 91 年度聲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定應執行刑,而受有同一案件遭二裁判之事,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相關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其基本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判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判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