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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2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22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聲請人不服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82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系爭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