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23 號聲 請 人 劉學強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監獄之執行不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自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對於 111年 1 月 4 日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無論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均應自該日起 6個月內提出憲法法庭。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其裁判或法規範之聲請,應於前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7 月 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釋憲狀,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倘聲請人就假釋相關事項,對監獄之處分、管理措施、拒絕請求、或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不服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以下相關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對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依同法第 121 條以下相關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