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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2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25 號聲 請 人 吳祖賜

送達代收人 吳柏陞吳火土

送達代收人 吳柏陞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及 111 年度台聲字第 2101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 111 年度台聲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及所適用之法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且未依法院組織法規定提交大法庭統一見解,有違憲法第 16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作成,本件聲請遲至 112 年 4 月 26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前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