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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2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27 號聲 請 人 張明智上列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三違憲,是就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謂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二及四,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