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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3 號聲 請 人 邵御軒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44 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 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