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30 號聲 請 人 鄭伯耕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0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書所持之裁判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起算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4 月 19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