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44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0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7 日所為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部分(一)按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本件此部分之聲請,遲至 112 年 8 月 15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又本件上開聲請既均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