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45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局授衛食產字第 1100137862 號行政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係於 111 年 9 月
27 日作成,本件聲請遲至 112 年 8 月 21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