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50 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樂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農會法第 2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農會法第 2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擔任農會聘僱人員選擇其他工作之自由,其立法目的雖屬正當,惟法律效果適用後段之辭職與解任,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實質關聯。2、系爭規定以「是否為農會聘僱人員」作為分類標準,而區分兼職情形的法律效果是否為辭職解任。相較於一般公務員或法官等職務,農會聘僱人員之忠誠度需求顯然較低,其兼職卻必須一律適用剝奪公務員身分之效果。又農會總幹事無論其權力大小、影響程度及忠誠度要求等皆與聘僱人員有相當不同,二者於兼營工商業時卻適用相同效果,有違平等權之要求。3、綜觀公務員體系,身分義務要求高者,違反時未必剝奪其身分,身分義務要求較低者卻必須辭職解任,亦不符體系正義。是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若依其合理確信,認所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業已闡釋在案。再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之文義,其明文賦予之辭職與解任等法律效果,僅明示於「競選公職且經當選就職」之情形,非直接就兼營工商業之法律效果而為規定。聲請人於此並未敘明何以已無合憲解釋之空間,必須當然適用系爭規定後段關於「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上開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意旨不合,聲請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