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52 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06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教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0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教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已符合退休條件,卻逕予以資遣,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一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三、就系爭判決二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就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 389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遲至 112 年 3 月 20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 6 個月期間。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四、另蔡大法官明誠及楊大法官惠欽均非本審查庭成員,自不生其應否迴避審理本件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