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58 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 64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74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74 號、111 年度抗字第 6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官怠於行使闡明權、刻意忽略兒童表意權、故意就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親權等,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24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述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應認係未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庭毋庸命其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是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蔡大法官烱燉迴避部分,因蔡大法官烱燉並非本審查庭成員,自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